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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释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撤销缓刑的规定。
本条共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间再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的如何处理的规定。
根据本款的规定,只要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就应当撤销缓刑,然后对新犯的罪和发现的漏罪作出判决,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刑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谓判决确定之日就是指判决生效之日。这里所说的“在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是指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实施了新的犯罪行为。所说的“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是指对犯罪分子宣告缓刑后,发现有漏罪没有判决的情况。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说明犯罪分子仍然具有较高的人身危险性,不再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因此应当撤销缓刑。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存在漏罪情形,说明在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时,关于悔罪表现和人身危险性等的判断根据不全面,因此应当撤销缓刑。关于如何处理新罪、漏罪与原来被判处缓刑罪并罚问题,由于缓刑是附条件的不执行刑罚,缓刑犯并未实际执行刑罚,因此,可以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理:“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款是关于缓刑考验期间因违反有关监管规定,撤销缓刑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的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但还未构成犯罪的,也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这一规定促使犯罪分子遵纪守法、接受改造,也解决了实践中对于大错不犯、小错不断的缓刑犯如何处理的法律依据问题。
【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除本条的规定外,刑事诉讼法、社区矫正法也对撤销缓刑的条件、撤销缓刑的程序等作了规定,需要结合适用。例如,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履行判决、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遵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保外就医等监督管理规定,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对于缓刑对象违反上述规定的,可能存在符合撤销缓刑的情形。此外,社区矫正法第六章专门对撤销缓刑等的条件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